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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克荣与匡锡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克荣,匡锡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克荣,男性,1952年6月9日出生,64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24195206093519,住扬中市。系扬中市油坊镇君荣冷鲜肉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锡明,男性,1966年1月15日出生,51岁,汉族,证件号码321124196601154312,住扬中市。上诉人姚克荣与被上诉人匡锡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克荣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匡锡明剪断电线导致冷库不能工作,出现故障而损坏失去功能,是造成冷库及冷藏物品受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应适用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匡锡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姚克荣的上诉请求。姚克荣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匡锡明赔偿冷库毁坏损失32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冷藏物品损失8983.1元,合计41943.1元。2、诉讼费用由匡锡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姚克荣租赁蔡鹏所有位于扬中市××农贸市场镇××路××号房屋一大间(涉案房屋)做保鲜冷库。2012年3月1日,姚克荣与蔡鹏又续签了四年租赁协议。2012年2月6日,一审法院对蔡鹏所有涉案房屋进行拍卖。2012年7月23日,匡锡明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并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此后,匡锡明多次要求姚克荣归还位于扬中市××农贸市场镇××路××号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无果。2015年6月9日晚上,匡锡明剪断电线造成姚克荣冷库停电。2015年6月12日,扬中市公证处对库存融化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记载库房断电、白肉46斤、猪爪12.9斤、白莲鱼34.4斤、甲鱼126.16斤、水果糖76.8斤、梅干菜23.2斤。支付公证费1000元。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匡锡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界定财产损失问题。一、姚克荣与蔡鹏于2012年3月1日又续签了四年租赁协议。匡锡明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法院拍卖蔡鹏涉案房屋,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姚克荣作为承租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合法使用。而匡锡明就返还涉案房屋协商未果情况下,不寻求正确的方式和途径解决,却采取剪断电线方法迫使姚克荣搬出涉案房屋,构成侵权,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匡锡明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姚克荣诉请的各项损失。姚克荣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冷库本身价值和因停电造成的具体损失;扬中市公证处于6月12日虽对库存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但该公证记录的库存状态对6月9日停电状态下冷库内有多少财产也难以认定。如库存水果糖、梅干菜可在常温下保存,在6月9日停电后,姚克荣理应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放任至6月12日进行公证清点,故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姚克荣财产损失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匡锡明赔偿姚克荣财产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匡锡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姚克荣负担350元,由匡锡明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匡锡明因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未果,采取剪断电线方法迫使姚克荣搬出涉案房屋行为构成侵权,其行为已对姚克荣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姚克荣虽举证在6月12日保全证据的公证材料,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与匡锡明剪断电线行为有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其在6月9日之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财产损失的扩大;姚克荣在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情况下主张匡锡明造成财产损失的请求赔偿数额,应当客观、真实、合理,符合公众的认知,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赔偿财产损失金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但对未支持诉讼请求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姚克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部分条款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姚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桂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