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新荣与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荣,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73号原告:张新荣,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高峰,男,197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新荣与被告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荣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高峰承建西洋店镇楼房期间,租赁其塔机进行施工,经结算后被告下欠租金45000元未付,经多次追要,被告已偿还部分欠款,但仍下欠26000元一直未付,现依法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新荣与被告高峰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塔机每月租赁费8000元,原告按约定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张新荣塔机租赁费45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19000元,下欠26000元一直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4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塔机租赁费4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45000元的欠条为凭,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还19000元,仍下欠26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26000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新荣租赁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