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汤华、刘明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汤华,刘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浙042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张汤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刘明峰,男,汉族,1982年01月11日出生,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盐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明峰银行存款47000元整或者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签发:书记员 赵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