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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汤华、刘明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汤华,刘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浙042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张汤华,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执行人刘明峰,男,汉族,1982年01月11日出生,住海盐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嘉盐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明峰银行存款47000元整或者查封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签发:书记员  赵伟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