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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刘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朱海,程云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阮从新,汪乐宾,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幢二层11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涛,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真,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审原告:刘理,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审原告:刘梅梅,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审原告:刘昕昕,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原审原告:刘毅,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上述五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云鹤,男,1985年12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4-15楼。负责人:胡军,总经理。原审被告:阮从新,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汪乐宾,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业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雍兴明,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蓉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原审原告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原审被告程云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阮从新、汪乐宾、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蓉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涛、被上诉人朱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凤、原审原告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玖、原审被告汪乐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云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阮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蓉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朱海承担机动车事故车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蓉锦公司与朱海证据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认定熊书兵系蓉锦公司员工,从而认定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汪乐宾为蓉锦公司员工,进而认定汪乐宾寻找的意向合作商朱海为蓉锦公司员工没有依据。蓉锦公司并未与汪乐宾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熊书兵仅是负责蓉锦公司在肇事区域等区域产品经销的人员,并无代表公司招录员工的权限。证明员工身份的委托书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认定汪乐宾身份。以“蓉药集团”字样工作牌认定朱海为蓉锦公司员工没有依据,以订货单、送货单等无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认定朱海系蓉锦公司员工没有依据。朱海的交通肇事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朱海是经人介绍前来考察市场的潜在合作伙伴,而非蓉锦公司员工,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其交通肇事行为不可能是职务行为。该交通肇事行为是朱海回家途中发生,与蓉锦公司的考察活动无关,并非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产生的质物行为致人损害。该肇事车辆系不具有员工身份的汪乐宾租赁,并借给朱海使用,朱海实际控制该车辆并享有支配运营利益,因此应对其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朱海的交通肇事行为具有重大过失。朱海并非蓉锦公司员工,其肇事行为非职务行为。该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刑事判决确认,足以认定至少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朱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蓉锦公司有权追偿。朱海辩称,一朱海与蓉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书兵有权代表蓉锦公司聘用销售人员,汪乐宾与蓉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熊书兵担任蓉锦公司华东大区销售经理,聘任管理人员符合公司法规定。2016年3月,朱海在阜阳劳务市场被蓉锦公司聘为药品销售员,工作中受汪乐宾管理。因工作需要,维罗纳租赁阮从新的面包车,汪乐宾安排朱海驾驶该车辆,并承诺每月增加200元工资。蓉锦公司与朱海并非潜在合作伙伴关系。朱海为蓉锦公司从事具体销售工作,销售药品由蓉锦公司提供,货款由蓉锦公司收取。宣传图册、工作牌、交通工具等均来自于蓉锦公司,工作中受蓉锦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潜在可能。朱海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蓉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朱海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间是下班途中,属于工作时间。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述称,朱海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肇事车辆是上诉人租赁的,车辆是上诉人所使用的,造成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汪乐宾述称,其本人是公司经理聘请的员工,其安排车是公司的行为,汪乐宾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朱海的意见同一审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陈述称,其与受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驳回上诉。程云鹤、阮从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等共计4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9时40分,朱海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利辛县阜蒙路城南汽车站西2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的母亲翟彩芹相撞,造成翟彩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翟彩芹经利辛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据(利)公(法)鉴(尸)字【2016】38号法医尸检报告翟彩芹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此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彩芹负次要责任”。朱海驾驶的皖A×××××号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朱海为蓉锦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在朱海从淮北开拓销售市场业务后去阜阳的路上。皖A×××××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程云鹤,2015年8月15日程云鹤将车辆卖给阮从新并交付;该车是熊书兵和汪乐宾以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阮从新处租赁。诉讼中朱海申请追加程云鹤、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程云鹤申请追加阮从新为被告,阮从新申请追加汪乐宾为被告,汪乐宾追加蓉锦公司为被告。另查明,翟彩芹为城镇户口,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等五人为其子女。在诉讼中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医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朱海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是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朱海是蓉锦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当由蓉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核定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9973.83元、死亡赔偿金323232(26936×12)元、丧葬费27569.5(55139/12×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441775.33元。因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119000元。对于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放弃的973.83元医药费用应当从总款中扣除,剩余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蓉锦公司承担剩余赔偿的80%(即257441.2元)为宜,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承担剩余赔偿的20%为宜。程云鹤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卖给阮从新并已经交付,阮从新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出租给蓉锦公司,故程云鹤、阮从新不应承担责任。汪乐宾系为公司租赁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蓉锦公司赔付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57441.2元。二、驳回刘真、刘理、刘梅梅、刘昕昕、刘毅对于朱海、程云鹤、阮从新、汪乐宾、四川峨眉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蓉锦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蓉锦公司提供的熊书兵说明,因熊书兵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汪乐宾提供的获奖证书和挂历,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蓉锦公司与朱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朱海的肇事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朱海肇事是否具有重大过失,蓉锦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朱海提供了蓉药集团的工作牌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朱海系蓉锦公司员工。录音光盘及收据能够证明该工作牌系蓉药集团的蓉锦公司所属的办事处发放,该办事处负责人为熊书兵,系蓉锦公司华东大区销售经理。在程云鹤与熊书兵的通话中,熊书兵明确认可,车子是汪乐宾找朱海租给市场部。故应确认朱海与蓉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朱海系蓉锦公司员工,蓉锦公司负责华东大区的销售经理熊书兵,在与程云鹤通话时认可肇事车辆系公司市场部所租。事故发生时,车辆乘坐的亦系蓉药公司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朱海、张祖奎、李志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三人系从淮北市开拓市场回阜阳市,故系工作时间,因此一审认定朱海的肇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系对雇员伤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根据前述,本案朱海与蓉锦公司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调整。对蓉锦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蓉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