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伍仁娣、葛明等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仁娣,葛明,盛国清,曹静韵,张志泉,葛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伍仁娣,女,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葛明,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盛国清,男,194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静韵,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志泉,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葛兴福,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伍仁娣、葛明、盛国清、曹静韵、张志泉、葛兴福(以下简称伍仁娣等6人)因诉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213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无锡市黄巷镇红五月村盛岸里居民。近期,无锡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在其房屋附近挖沟,一度阻碍其通行,并将其房屋纳入了施工范围。施工单位每天不间断地施工影响其居住,已造成其房屋损害。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市住建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第三人作出了施工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认为自己享有听证的权利,市住建局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导致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请求:1、确认编号为32029120160829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住建局承担。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在起诉时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以及市住建局颁发的编号为32029120160829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向上述7人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提供自己与所诉许可证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后上述7人补充提供了各自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未提供其与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经法院要求补正后,依然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裁定:对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的起诉不予立案。伍仁娣等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工程名称、地址与其房产证注明的地址一致,均在无锡市盛岸里,其提交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施工许可证足以说明自己与施工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施工许可证系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如果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市住建局也不可能向其提供施工许可证;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故本案只有通过市住建局的举证,才能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对其的影响。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立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起诉的事由是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影响其通行和居住,造成其权益损害,但其起诉的对象是市住建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伍仁娣等6人和盛纪兴并未就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这一事实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所作不予立案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伍仁娣等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