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6民初2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那坡县经济贸易局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坡县经济贸易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6民初222号之二原告:那坡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那坡县城南开发二区行政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余青松,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原告:王章锋,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原告:王章晃,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广西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坡县经济贸易局与被原告王章锋、王章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被告王章锋、王章晃的银行存款384678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两被告相当于人民币384678元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桂1026民初22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章晃在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为:63×××52(卡号:62×××27)内的存款人民币135178.01元,冻结期限自2017年4月25至2017年10月24日止。被告王章晃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在广西那坡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账户为:63×××52(卡号:62×××27)内的存款人民币135178.01元的冻结,并以自有的傲虎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A×××××,价值2998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王章晃的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闽A×××××)是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而299800元四2011年8月27日购买这辆车的价钱,并不是现在的价值。原告那坡县经济贸易局与被告王章锋、王章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并且案情复杂,此案件标的金额为384678元,王章晃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闽A×××××)的价值不足案件标的金额。因此被告王章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章晃解除冻结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良波审判员  李绍民审判员  黄孝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江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