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覃荣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荣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1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荣安,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5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荣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覃荣安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忻城县大塘镇往思练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塘镇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对同方向行走在公路外的黄某和蓝某1,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蓝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荣安知道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蓝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荣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蓝某1无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荣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荣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覃荣安驾驶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忻城县大塘镇往思练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忻城县大塘镇种子公司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对同一方向行走在公路外的被害人黄某和蓝某1,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蓝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蓝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荣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蓝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荣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荣安已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亲属及被害人蓝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蓝某1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尸检报告及照片、抽血照片、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忻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1民初312号民事调解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忻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忻公(交)鉴(伤)字[2017]6号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忻公(交)鉴(尸)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兰某、蓝某2、莫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被告人覃荣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荣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荣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荣安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荣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荣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荣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廖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蓝婕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