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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宋建国与闫晓平、闫跃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国,闫晓平,闫跃平,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1421号原告:宋建国,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晓平。被告:闫跃平。被告:张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原告宋建国与被告闫晓平、闫跃平、张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同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与宋礼兵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被告闫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跃平、张文、人寿保险吕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45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1920元(2400元÷30天×24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97元(原告之子宋瑞杰:7421元/年×5年×10%÷2人计1855.3元、之父宋照明:7421元/年×8年×10%÷3人计1978.93元、之母张办英:7421元/年×14年×10%÷3人计3463.1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094.39元。要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94373元;不足、不属保险部分由其他被告依责赔偿。应赔原告97004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23时10分许,被告闫晓平驾驶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狄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派出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宋建国驾驶的摩托车(载宋礼兵)相撞,造成宋建国、宋礼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闫晓平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闫晓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该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闫晓平辩称,晋J×××××号车系答辩人所有,被告闫跃平为登记车主,被告张文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跃平、张文、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016年7月4日惠民大药房购买肋骨带小票,被告闫晓平认为系外购药,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无诊断证明、无姓名,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2.文水县冀周村隆盛昌门帘装饰部李志强证明:石丽囡月工资2400元,证明护理费;宋文强、岳跟明证明:原告宋建国月收入1万元左右,证明误工费。被告闫晓平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真实性无法认定。3.宋建宝、张运刚收条,证明交通费。被告闫晓平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23时10分,被告闫晓平驾驶其所有的晋J×××××号小型轿车沿狄青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区派出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适有原告宋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羊踏板二轮摩托车载宋礼兵由东向西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宋建国、宋礼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晓平驾驶晋J×××××号车逃逸。经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宋建国、被告闫晓平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宋礼兵无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被送往文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4191.39元。诊断为肋骨骨折。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宋建国车祸中胸部外伤致左侧第2-7肋骨骨折,经过治疗,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建国之子宋瑞杰2004年10月31日生、之父宋照明1945年5月5生、之母张办英1951年10月12日生,宋照明与张办英共生育三子女,均已成年。宋瑞杰、宋照明、张办英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晋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闫跃平,被告张文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药费正规票据,结合病历,认定14191.39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89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瑞杰1855.3元、宋照明1978.93元、张办英3463.13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1729元/年计算三个月计1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宋建国与被告闫晓平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宋建国、被告闫晓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由被告闫晓平承担,被告闫晓平所有的晋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致宋建国、宋礼兵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建国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宋瑞杰、宋照明、张办英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330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闫晓平依责承担50%。被告闫跃平、张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建国医疗费5600元、误工费10432元、护理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89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宋瑞杰1855.3元、宋照明1978.93元、张办英346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905元;二、被告闫晓平赔偿原告宋建国医疗费42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5405.70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宋建国负担317元,由被告闫晓平负担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李小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世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