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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4程小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小永,男,1977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2月2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2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程小永至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宏伟寄卖行店”门前吉某停放的苏J×××××轿车内,窃得被害人吉某放在该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1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小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程小永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2900元,已发还被害人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小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0)响刑二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事件记录,证人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小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小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永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小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苗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