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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臧学武与邓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学武,邓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5号原告臧学武,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邓经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臧学武与被告邓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奕霖、人民陪审员蒙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学武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邓经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学武诉称:被告邓经江于2014年11月14日找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款不予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经江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臧学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原件),以证明原告臧学武的身份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户籍证明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1份(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以证明被告邓经江向原告臧学武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客观、真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邓经江向原告臧学武借款人民币现金77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臧学武借款本金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邓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蒙奕霖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