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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孙丽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孙丽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017号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北路。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娟,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丽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丽娟立即支付款108447.02元,明细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2.因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被银行扣款36447.0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星宇华府的13幢2单元2208号房屋,合同总价款418539元。2015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26539元,若有拖欠行为,经催告后7天内,被告仍未支付到期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剩余款项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系担保人。后被告因周转困难,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保证金账户上被银行扣款36447.02元。被告孙丽娟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星宇华府的13幢2单元2208号房屋,合同总价款418539元等。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前偿还30000元,若任何一期逾期超过60天未归还,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并承担20%的违约金。2014年原告按被告指示,支付借款60000元。为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292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保证金账户上被银行扣款36447.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应当按约定偿还,逾期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外,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履行担保责任被扣款36447.02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款108447.02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孙丽娟负担4000元,原告泗阳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审员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