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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唐某凤与农业银行莲花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21民初68号原告:唐某凤,男,1965年8月生,住江西莲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莲花。负责人:陈保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霄,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凤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6672.38元,并承担银行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26672.38元的银行定期三个月的存单,账号为307101130587716。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莲花县琴亭镇曙光村原会计尹某利到被告处把原告的存款及利息支取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人民币26672.38元的银行定期三个月的存单,帐号为307101130615582,利息被尹某利占有。2016年4月15日,莲花县琴亭镇曙光村报账员陈某元(已死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处把原告的银行存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之后取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原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尽到审核义务,对原告的存款遭受损失负有过错责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款项,系莲花县琴亭镇曙光村村委会依法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既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确认领取该款项,该款在未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存入银行后,琴亭镇曙光村村委会也自始自终没有将存单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和掌控过该笔存款,对该笔存款从未实现过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中任何一项权能,即原告对该笔存单并不享有所有权;该笔款项虽以原告名义存入被告银行,但办理存款手续时,并非原告本人办理,也未提供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储蓄存款合同具体内容也非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现虽就该笔存单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其对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及储蓄存款合同全部内容。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存单并不享有所有权,与被告并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9元,全额退回唐某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