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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N×××××的白色大众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科研路中段重点高中北门西20米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破案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