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来有与王慧超、应亚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有,王慧超,应亚丽,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29号原告:何来有,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慧超,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亚丽,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来有与被告王慧超、应亚丽、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被告王慧超、应亚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被告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涛、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来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26958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村,被告刘建民因需卸其所购买的房屋楼板,让原告过去招呼,被告刘建民就开车带原告去房屋那帮忙。被告王慧超(小胖)开着吊车在后面跟着,到地方后刘建民交代原告让原告招呼着吊板,后被告刘建民有事就离开了。被告王慧超开始用撬杠进行探测下方化粪池边沿,找好位置就把吊车支起来。后王慧超开始把吊车伸臂,伸臂完成后喊原告上房顶作业。原告上到房顶刚开始工作就被倒下的吊车挂钩砸伤腿部和脚部。之后才知道原告吊车其中一个支撑臂支到了化粪池上面,化粪池坍塌造成吊车翻车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大腿及脚踝、脚面多处骨折。被告王慧超辩称,1.原告何来有是为被告刘建民提供劳务一方,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刘建民承担。2.被告王慧超也是为刘建民提供劳务,作为雇主的刘建民应当为雇员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刘建民承包的五里庙房屋拆迁是从郾城拆迁办承揽的,且无相应的资质,因此拆迁办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申请追加拆迁办作为本案被告。4.当时何来有是往吊车上挂板的,原告违反操作规程,站在吊车臂下,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要求相关赔偿过高,被告已经垫付23542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其中有5000元由被告刘建民垫付。6.如果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亚丽辩称,其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民辩称,1.原告的受伤不是刘建民造成的,刘建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而导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当降低。4.刘建民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刘建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肇事车方应当提供肇事车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吊车操作证原件,以供法庭和保险公司进行核对。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吊车并非属于交通通行状态,而是处于工程作业状态;事故原因也并非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而是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的;同时事故发生地是施工场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建民、王慧超录音一份,刘建民录音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何来有是受被告刘建民所托去给其卸楼板帮工过程中,被被告王慧超驾驶的吊车砸到受伤,发生本次事故。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慧超驾驶的豫L×××××号起重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应亚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漯河医专二附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医嘱用药发票三张,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多发性损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2144.44元,住院治疗55天。第三组证据:1、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050元。2、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更换假肢每年一次,每次费用2600元;原告在更换假肢过程中,需要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并需专人陪护;原告支出足部假肢鉴定费1500元。被告王慧超、应亚丽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当时的工作是配合王慧超操作吊车。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费用清单上不显示原告每天的用药情况,因此原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不得而知,是否有必要住院55天,综合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来看,医药费用过高。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松振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及被告了解的情况,原告只是四个脚趾缺失,不应当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医生并没有主张应当安装假肢,根据原告的病情,也无需安装假肢,对于鉴定安装假肢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鉴定范围,即使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年都需要更换的必要性。被告刘建民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慧超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质证认为,从原告用药清单中看出其分别在2016年1月7号、1月8号输了两次人血白蛋白,但未标明自费,说明其在医院的医疗费中已包含该费用,其提供的平民医药超市发票不应当支持,而且平民医药超市没有提供清单,并且外购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对假肢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整个评估意见没有对评估结论如何得出阐明依据,也就是说评估结论没有依据,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应提供原件供法庭和保险公司核实,同时应提供该车辆的驾驶证和操作证以证明保单中的承保车辆系本案中的事发车辆。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病例中记载的受伤原因属车祸,与病历中入院记录不吻合;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号在康丰药店购买的疮疡灵散与其伤情治疗没有关系,而且没有医嘱。对第三组证据中2016年7月27日的假肢鉴定费票据记载的名称“河来有”与本案原告是否是同一人无法确定;同时原告做出的假肢鉴定对其功能性恢复没有必要,病例中对假肢的安装也系选择性的(可以而不是必须);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依法在恢复肢体或器官功能必须时才采用,原告的假肢鉴定结论的检验过程中明确记载其站立平衡良好、坐位平衡良好、运动协调良好,显然其足部的伤残及功能恢复与安装假肢没有关联,也非必要。其他意见同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慧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何军超替原告收到被告王慧超垫付的医药费23542元,其中5000元为刘建民垫付。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刘建民对被告王慧超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收条内容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保单应提供原件,并配合提供行驶证和司机操作证,以确认保险期限及驾驶人资格;如果存在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但交强险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仅对道路中的交通事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不属赔付范围。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只对机动车在道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见条款第2、5、8条)。原告及被告王慧超、应亚丽、刘建民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盖章,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中的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起重机的工作性质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起重机进行投保,起重机作业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符合起重机投保交强险并进行赔付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保险单,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应提供原件,但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被告王慧超、应亚丽、刘建民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该组其他证据,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外购药,因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未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内,故本院对外购药票据不作认定;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因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松振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虽四被告认为不应当鉴定为七级伤残,庭审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提出有依据的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对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虽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假肢矫形器费用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例中对假肢的安装也系选择性的结论,即可以安装而不是必须安装,对此本院认为松振临床司法鉴定所已按原告左足自近中部以远缺失评残,说明鉴定时已按部分功能丧失作出鉴定意见,故对该假肢安装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被告王慧超提供的收条,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保险单的采信认定原因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认定原因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因属众所周知的公开内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6日上午,被告刘建民以每块楼板5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村的拆迁房楼板吊卸工作承包给了被告王慧超。当天,原告何来有在被告刘建民的邀请下到其所购买房子处义务帮助被告刘建民招呼吊楼板。10时许,被告王慧超将豫L×××××号起重车支撑完毕后,原告何来有到房顶刚开始工作时,因吊车支撑臂支到化粪池上面,导致化粪池坍塌,造成吊车翻车。原告何来有被倒下的吊车挂钩砸伤腿部、脚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包扎、输液后转至漯河医专二附院抢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②左下肢多发性损伤:左足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③头面部开放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54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72144.44元(2542.08元+69602.36元);出院时医嘱原告①休息6-12月;②每月来院拍片复查;③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物及骨水泥;④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⑤X线自己保存;⑥不适随诊;⑦左下肢骨折愈合后可安装假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翠云陪护,被告王慧超、刘建民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42元(23542元—5000元)、5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来有于2016年1月6日被砸伤左大腿及足部,现遗留左足自近中部以远缺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7.9.d条之规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1050元。被告应亚丽为豫L×××××号起重车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慧超庭审中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其具有车辆驾驶操作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何来有及妻子潘翠云均居住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建民将其拆迁房屋楼板以每块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慧超吊卸,被告王慧超按照定作人刘建民要求最终向其交付的是吊卸下来的楼板,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刘建民与被告王慧超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何来有在被告刘建民邀请下义务帮助其招呼楼板的吊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义务帮工关系。二、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何来有作为义务帮工人在替代被告刘建民招呼吊板过程中因被告王慧超操作不当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王慧超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慧超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操作资格,被告应亚丽将车辆交付王慧超操作,其应对被告王慧超不当操作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民将吊板工作承包给无操作资格的被告王慧超施工,说明被告刘建民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本案原告何来有作为成年人及现场临时指挥负责人,对自身安全应当做到谨慎防范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其自身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因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且事故发生是在车辆静态操作过程发生的,故本案保险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2144.4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审理中原告何来有未向法庭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22日,共计168天,其误工费应为13278.44元(28849元/年÷365天×168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何来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潘翠云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4268.07元(28849元/年÷365天×54天)。4、交通费酌定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因原告受伤致残,说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40元(10元/天×54天)。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原告何来有居住在农村,并在住院病历中自述为农民,故本院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6824元(10853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此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9、鉴定检查费1050元。10、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264.95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一)被告王慧超、应亚丽赔偿原告何来有各项损失120158.97元(200264.95元×60%);除去已垫付的18542元,应再支付给原告何来有101616.97元。(二)被告刘建民赔偿原告何来有各项损失60079.49元(200264.95元×30%);除去已垫付的5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何来有5507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超、应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616.97元。二、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来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79.49元。三、驳回原告何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何来有负担970元,被告王慧超、应亚丽负担880元,被告刘建民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李炎钊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