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饶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俊,男,1986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饶俊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云S×××××)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勐捧镇。当日17时05分许,途经勐堆关口往凤尾方向一公里处时,被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饶俊携带的手提袋内一条七分裤左侧口袋内的一盒“护肝片”药盒中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净重65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饶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饶俊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饶俊携带毒品乘坐面包车(云S×××××)由镇康县南伞镇前往勐捧镇。当日17时05分许,途经勐堆关口往凤尾方向一公里处时,被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饶俊携带的手提袋内一条七分裤左侧口袋内的一盒“护肝片”药盒中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5克。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俊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饶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过程。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扣押的情况。4、毒品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外包装情况。5、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5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饶俊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系面包车驾驶员,其证实在南伞三叉街等客时,一个男子提着一个绿色的袋子坐其车到勐捧。在执勤点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问放在后备箱的那个绿色的袋子和裤子是谁的,那名男子说是他的。后执勤人员从那条裤子口袋里面查出3包蓝色包装的东西。8、被告人饶俊对其携带毒品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饶俊运输毒品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饶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8月3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 旗审判员 邵立伟审判员 杨正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施朝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