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文革与王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革,王树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365号原告:王文革,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明,男,现住安图县,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文革诉被告王树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革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文革有一台机型为DH225LC-7,编号为31654的挖掘机,王文革的儿子王立鑫系挖掘机司机。大约2016年10月,王树明与王文革的儿子王立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树明租赁王立鑫家的挖掘机在安图县石门镇北山沙场挖沙子,王树明每天支付租赁费1200元,王立鑫负责驾驶挖掘机。后经王文革同意,王立鑫在安图县石门镇北山沙场给王树明挖沙子,共干活4天。2016年12月27日,王树明出具欠条,内容为北山挖沙子,1天1200元,干了4天,共计4800元。现王文革诉至法院,要求王树明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树明与王立鑫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经挖掘机车主王文革追认,故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王文革已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树明使用,王树明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王文革要求王树明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树明主张干活的是王文革的儿子,并非王文革,因王树明租赁的挖掘机系王文革所有,王文革的儿子王立鑫只是挖掘机司机,王立鑫亦认可王树明租赁的挖掘机系其父亲王文革所有,故王树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文革租赁费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英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阚兆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