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463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三街。法定代表人王淑艳,经理。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法定代表人王泽亚,经理。被告王淑艳,女,1954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郭保祥,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泽亚,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康庄支行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康庄)流借字(2015)年第01-0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日,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与原告签订(康庄)保字(2014)年第01-09-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自愿为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向原告提交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4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49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康庄分社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康庄)流借字(2015)(应为2014)年第01-0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分社借款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同日,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与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分社签订(康庄)保字(2014)年第01-09-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自愿为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向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分社提交承诺函,自愿为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14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清单)。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分社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函等,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康庄镇宏亚砖瓦建材厂、王淑艳、郭保祥、王泽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