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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席福与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席福,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326号申请执行人:席福,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鹏、孙媛,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彩霞,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进,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妙胜村389号,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252-258号。席福诉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席福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0元,由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席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在江苏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暂不能处置。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6265元,此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席福。同时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彩霞名下车牌号为苏A×××××路虎牌小汽车一辆,轮候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进名下车牌号为苏A×××××捷达牌、苏A×××××奥迪牌、苏A×××××别克牌小汽车各一辆,因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席福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和其它法院有多起被执行人案件,且涉案标的特别巨大。因此,本案短期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席福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股权和轮候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欠债较多,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长期躲债,本院短期内难以对其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席福,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彩霞、陈进、宁波海胜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润进执行员  郑明光执行员  查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