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洁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2411-1,住所地无锡市人民西路25号1210-1214室。诉讼代表人毛继志,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黄洁华,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2014年12月17日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柳向魁、陈芸芸,均系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洁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1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同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毛继志,被告人黄洁华及其辩护人柳向魁、陈芸芸,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害人俞某、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害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害人孙某2的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害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再次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7年3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简称壹家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黄洁华采用安排公司员工与王某1等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并将受委托销售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以及与黄某2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后代收全部或者部分购房款等方法,骗得王某1、黄某2等人因房屋被抵押向包某等人借款及购房款计人民币950万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销售代理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有关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洁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洁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继志辩解被告单位不存在诈骗行为。被告人黄洁华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壹家房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房产行业正常的交易模式,起诉书指控“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用语不详;2、壹家房产公司收取的款项大部分都通过公司基本账户进出,资金均用于企业运营;3、公司资金断裂是因缺乏风险控制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属于经营过程中的过失。辩护人柳向魁认为被告人黄洁华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理由如下:1、不论是对郑某、方某等出借人,还是委托购房的黄某2、邓某等人,又或是委托销售房屋的王某1、须某等人,被告人黄洁华均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2、被告人黄洁华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3、被告人黄洁华对房地产市场前景判断失误,加之经营不善,导致资金断裂;4、被告人黄洁华与部分涉案当事人的纠纷已通过民事途径解决;5、本案若作为诈骗犯罪处理,被告人黄洁华将面临较长刑期而丧失还款能力,最终损害相关方的利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黄洁华和毛继志,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洁华;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屋营销代理、房产信息咨询等。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洁华安排公司员工与被害人王某1、须某、许某等房主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取得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证件,并以“锁定房源”、“独家经营”等为由,诱骗须某等人签订载有“授权壹家房产公司员工另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以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等内容的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后随即持上述文件并隐瞒上述情况,以黄洁华名义借款、房主提供担保或以房主名义直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包某、郑某、方某等人处骗得借款人民币计345万元,主要用于填补被告单位此前消耗的客户购房款、归还债务等。案发前,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及被告人黄洁华以定金、违约金等方式支付王某1、须某、许某等房主人民币27万余元,支付包某、郑某、方某等出借人利息人民币约67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250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3年12月22日与王云、周琦签订无锡市住友苑15号602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12月25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月26日被告人黄洁华以王某1、周某的名义与包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人黄洁华从包某处取得借款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王某1、周某定金及违约金等人民币3.5万元,支付包某利息人民币10万余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26.5万元。2、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4年4月5日与须志坚、成莎莉签订无锡市益都苑26号601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4月9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月11日,被告人黄洁华利用上述房屋做担保,以其名义向郑某抵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案发前支付须某、成某预付款及违约金等人民币3.9万元,支付郑某利息人民币12.6万余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53.5万元。3、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4年4月22日与许峰、俞东霞签订无锡市清扬康臣128号2106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4月28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人黄洁华以许某、俞某名义向方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案发前支付许某、俞某定金及违约金等人民币4.49万元,支付方某利息人民币约7.2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33.31万元。4、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4年4月29日与吴士良、姚荣娣签订无锡市景亭苑103号402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5月5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次日,被告人黄洁华以吴某1、姚某1的名义向姚某3抵押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案发前支付吴某1、姚某1定金及违约金等人民币3.45万元,支付姚某3利息人民币约9.6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46.95万元。5、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采用上述方法,于2014年5月11日与孙振宇、季婷签订无锡市诺卡花园113号301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5月15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次日,被告人黄洁华以孙某2、季某的名义与蔡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人黄洁华以此担保其之前于2013年8月向蔡某所借部分款项60万元。案发前支付孙某2、季某定金及违约金等人民币4.9万余元,支付蔡某上述部分借款所对应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37万元。6、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5月16日与薛浩、孙焕玲签订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952号1504室房屋的销售代理合同,同年5月17日对授权抵押的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月21日,被告人黄洁华以薛某、孙某1的名义向杨某2抵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案发前已支付薛某、孙某1预付款、违约金等人民币7.2万元,支付杨某2利息人民币约9.8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约53万元。2014年5月,公证机构停止办理上述担保性委托的公证。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遂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利用居间有关房屋的机会,由被告人黄洁华安排公司员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代收购房款以及收取中介服务费等费用的方法,骗得杨某1、黄某2等人的购房款、中介服务费等计人民币54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5月,利用居间无锡市清扬康臣锦院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杨某1的购房款等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山水湖滨有关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黄某2的购房款等人民币95万元,后被告人黄洁华仅交付权利人庄某人民币2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93万元。3、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香樟园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邓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95.2857万元,后被告人黄洁华仅交付开发商60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35.2857万元。4、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山水湖滨有关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钱某、张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105万元,后退还人民币19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86万元。5、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山水湖滨有关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丁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124万元。6、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凤凰城28-3003室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练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67.5万元。案发后,归还练某人民币2.5万元。7、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9月,利用居间无锡市博客公寓5号2502室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兰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6.719万元。案发后,归还兰某人民币1万元。8、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9月,利用居间无锡市东宝康园69号2201室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刘某1、刘某2的购房款等人民币56.8万元。案发后,归还刘某1、刘某2人民币14.7万元。9、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利用居间无锡市学前街1-11B房屋的机会,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陆某的购房款等人民币43.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须某、俞某、吴某1、孙某2、孙某1等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销售代理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明王某1、须某、俞某等人委托壹家房产公司销售名下房屋,被告人黄洁华及其公司员工以“锁定房源”、“独家经营”等为由,诱骗其签订授权抵押的委托书并办理了公证,随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洁华在上述房屋上设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导致其财产权利受损的情况以及案发前壹家房产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违约金的情况。2、被害人包某、方某、郑某、姚某3、蔡某、杨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本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人黄洁华称涉案房屋已被壹家房产公司收购,已付房款但未办理过户,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在提供委托抵押授权书、公证等材料下,以涉案房屋向上述人员抵押借款的情况以及案发前利息收取情况。3、被害人杨某1、黄某2、邓某、张某、丁某、练某、兰某、刘某1、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徐某1、庄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委托销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收据等,证明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利用居间房屋买卖的机会,采用与杨某1、黄某2、邓某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代收购房款等费用的方法实施诈骗的情况。4、被告单位员工徐某2、华某、陈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在案发时持续亏损,被告人黄洁华以“锁定房源”、“防止违约”等为由,指使被告单位员工与王某1、须某等房主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并对房主隐瞒房屋被抵押借款的情况。5、证人吴某3、江某、汪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无锡市房屋登记薄证明,被告单位财务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黄洁华经济状况恶化、案发时已资不抵债以及涉案资金主要用于填补被告单位此前消耗的客户购房款、归还债务等。6、被告人黄洁华的供述,证明:其安排公司员工同王某1、须某、俞某等人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并办理抵押委托及公证,而后将委托销售的房子抵押给包某、郑某、方某等人,取得借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其还安排公司员工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杨某1、黄某2、邓某等人的购房款用于公司经营,之后其多次与有关客户签订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为的是拖延时间,不让客户知道房屋已用于抵押借款、购房款未交至开发商或房主处。6、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壹家房产公司收取丁某、练某购房款等费用以及有关款项归还情况。7、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3的银行本票背书人签章处“姚某1”签名字迹与被告单位员工黄某3的字迹一致,方某的银行本票背书人签章处“许某”签名字迹与许某字迹不同,杨某2的银行本票背书人签章处“薛某”签名字迹与薛某字迹不同。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9、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洁华的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洁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洁华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洁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黄洁华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人黄洁华以“锁定房源”、“独家经营”等为由,让被害人王某1、须某等人签订授权抵押房屋的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并在办理公证后的极短时间内,迅速将房屋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诚然将房屋抵押具有“锁定房源”、防止一屋二买的效果,但黄洁华始终未将上述情况披露给王某1、须某等人,该借款也未用于被告单位自行购买上述委托销售的房屋,足以说明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上述隐瞒事实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的房屋抵押处置权。2、被告人黄洁华在被告单位经营恶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骗得的房屋抵押处置权向被害人包某、方某等人抵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填补被告单位此前亏空的客户购房款、归还债务等,系拆东墙补西墙之举,亦侵害了包某、方某等出借人的财产权益。3、关于诈骗杨某1、黄某2、邓某等人部分,不能孤立的、单独的评价其中每一笔行为。诈骗杨某1等人购房款并不是偶发的行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洁华一直通过骗得他人房屋抵押处置权来套取资金,但在2014年5月起因为公证机关停止了有关担保性委托的公证,使得其无法再通过上述方法套取资金,继而转向占有杨某1、黄某2等人的购房款,对此被告人黄洁华在侦查阶段亦做了一致的供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源真实,但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正是利用这一点,吸引杨某1、黄某2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对方信任,从而非法占有其购房款等。4、被告人黄洁华作为壹家房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公司持续亏损、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不顾他人房屋权利、出借款及购房款的安危,以前述欺骗手段予以非法占有并最终导致无法归还,已然超越了“判断失误”、“经营过失”、“经营不善”的范畴。综上,被告单位壹家房产公司、被告人黄洁华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洁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单位江苏壹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洁华向被害人退赔相关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