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许春山与洮南市豫贞庆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山,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490号原告:许春山,男,194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许春山与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春山、被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发退休工资款32046.47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啤酒厂职工。原告于1995年9月4日退休。退休后月薪202.59元。后随着国家工资逐步提高,社保将退休金足额拨付到该厂,但从1995年9月4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厂方未给付原告退休金。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社保将工资拨付到厂里,但厂里没有按该额度发放。截止到2004年11月1日,厂方截留工资、取暖费32046.47元。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春山原系洮南市啤酒厂工人。1995年9月4日病退。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甲方(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售原企业全部资产,总计944.90万元。扣除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费253.50万元,所余资产691.40元万为企业出售标的。1998年5月,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设立。2006年4月17日,洮南市豫贞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21日,洮南市虎王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过程中,经许春山书面申请,本院对许春山所主张的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9月4日至2004年11月截留其工资32046.47元调查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许春山诉讼主张于1995年9月4日病退。但在1998年5月4日原洮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广臣签订《洮南市啤酒厂产权出售合同》后,特别是在1998年5月、2006年4月17日、2010年5月21日之后,许春山是否与此间设立、变更的公司延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许春山与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及洮南市豫贞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截留许春山退休工资,本院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许春山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春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宫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