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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宝增、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增,高某1,高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增,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人高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系被害空高某3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宝增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宝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16日18时20分许,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测速卡西侧,被告人刘宝增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受害人高某3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高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宝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宝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系受害人高某3子女。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高某3其亲属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712.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7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除要求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合计604332.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并予以确认: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16日,交警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在现场,现场人员称肇事司机刘宝增跟随“120”及伤者去医院。(2)违法人员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宝增无犯罪前科和酒后驾驶记录,未找到刘宝增驾驶证件信息。(3)被告人刘宝增户籍证明,证实,刘宝增本人情况。(4)受害人高某3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高某3,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英城子乡英城子村384号,生前暂住开平区赵庄村;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6年3月18日死亡。2.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刘宝增骑摩托车驮着其回家,由西向东走到北环道赵庄集东边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辆顺行的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刘宝增向左躲他,他怎么摔的没注意,刘宝增和其也摔了,其没有看到摩托车与自行车有接触。(2)郑某的证言证实,刘宝增找其来作证。事故刚刚发生,其骑电动车在那经过,看见刘宝增在现场,他对其说他骑摩托车在那过,赖他刮到了,其看见骑自行车的人脚在车上耷拉着,其看他不舒服把他的腿扶下来,之后120来了,将车子挪了,把人抬上担架。(3)杨某1的证言证实,刘宝增找其来作证。3月16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经过,看见一辆自行车前轮冲东,一个人头朝南躺着,一条腿在自行车上面,一条腿在自行车底下。其没有看到事故过程。3.被告人刘宝增的供述,2016年3月16日,其骑摩托车回家沿北环道由西向东走到老马羊汤对面,前方一个同向骑自行车的人离其2、3米的时候忽然左转弯,其就拉手刹并向左躲他,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滑过中心线,其摔得很疼,起来后想找骑自行车的人理论,招呼他他不动,他的腿在大梁上,这时边上就有人报警了。其的车当时没有碰到骑自行车的人,其不知道自行车为什么摔倒。摩托车速约时速50公里,有灯光,后面驮着陈某。出事后其将摩托车扶起来看太挡道就向后推了推。4.鉴定意见(1)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6)5号高某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左侧额、颞、枕、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及枕部皮下血肿、顶骨骨折等,分析:死者头部损伤严重,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者损伤为多发复合性损伤,外轻内重,符合交通伤特点。证实高某3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某所(2016)车某第0257号司法鉴定意见:a、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自动装置齐全、有效。b、摩托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c、摩托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d、事故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自行车为由西向东偏北位置运动。e、由于事故后车辆位置已移动,故依据现有鉴材,本所无法鉴定事故时两车速度。f、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在其前方由西向东偏北方向运动的自行车,其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接触。(3)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2016)交鉴字第04047号司法鉴定意见,a、事故发生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胎壁与捷马牌两轮自行车左侧后部车梯发生接触。b、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介于时速30-43公里之间。c、摩托车制动系统完好,工作正常有效,自行车制动系统前轮失效,后轮效能下降。d、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其前轮右侧胎壁与由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车左侧后部车梯发生接触,后自行车及骑车人受惯性和重心高度的影响向左倒地,向东偏南方向滑行,摩托车与自行车碰撞后向左倾倒,向东偏北方向滑行。(4)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2016)交鉴字第06061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补充确定无牌号钻豹二轮摩托车的前轮与捷马牌两轮自行车的车梯发生过接触。(5)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6)微量字第737号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委托,在本案钻豹HJ125K两轮摩托车前轮胎壁提取物一份,在捷马牌自行车车梯、后货架及车身挡泥板左侧立柱附着黑色提取物一份,利用显微红外光谱仪、扫描电镜对两份检材分别进行检验分析,能谱主要特征一致。可确定两份检材为同一物质。(6)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证实,在本起案件中,其中心只对摩托车和自行车上提取的轮胎橡胶是否为同一种轮胎橡胶进行鉴定,不负责对提出的轮胎橡胶具体是什么进行鉴定。(7)交警六队关于刘宝增与高某3交通肇事案检验鉴定过程的说明证实,2016年3月16日18时48分许,接匿名电话报警,在开平区北环道一街东口有摩托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交警六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勘查人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完毕后,办案民警杨某2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此事故中两车制动效能、摩托车照明及信号装置效能、碰撞接触部位、两车行驶轧迹、两车速度、事故形态进行检测鉴定,此报告于2016年4月13日送达当事人双方。2016年4月18日,刘宝增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检验鉴定,经审批后,民警杨某2于2016年4月18日委托北京晟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于2016年5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刘宝增又于当月13日提出几点异议,当日其单位向北京晟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对此事故检验鉴定是否需要做出补充检验鉴定予以回复,北京晟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当月18日做出了答复函,并于2016年5月26日向当事双方送达,刘宝增仍提出异议,其单位经与北京晟龙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联系,该所于2016年6月30日做出了补充鉴定,并送达当事双方。在此事故中,其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依法进行委托检验鉴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依法办理。(8)2016年5月18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关于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来函的答复函》的单行材料。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情况。(2)交警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a、刘宝增因违反无证驾驶、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b、高某3因违反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路,应当靠右行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交警六队本次事故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高某1、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开平区公安分局尸检费票据1张、唐山市人民医院殡葬服务费收据2张、村委会出具的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明、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宝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增辩称,其没有与高某3发生碰撞,其没有犯罪及被告人刘宝增辩护人王海飞辩护称,鉴定机关的鉴定书存在瑕疵,不应具有证明效力,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未明确是撞伤还是摔伤,应认定被告人无罪。经查,本案三次鉴定及一次补充鉴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三次鉴定及一次补充鉴定明确证实了刘宝增驾驶的摩托车与高某3骑行的自行车有接触,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过复核程序,依据规定,属于终结性结论,通过审查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病历、片子结合死者高某3受伤部位和伤情可证实死者是后枕部、左侧颞部着地摔伤,并且受伤较严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符合两车有接触所致特征。故被告人刘宝增及其辩护人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宝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宝增与高某3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项目赔偿,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其合理部分依法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存尸费、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宝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医疗费537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75.7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合计604332.35元的70%即423032.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宝增以三次鉴定及一次补充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死者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宝增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宝增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宝增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三次鉴定及一次补充鉴定均经过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三次鉴定及一次补充鉴定均证实刘宝增驾驶的摩托车与高某3骑行的自行车有接触,原判认定三次鉴定意见及一次补充鉴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不当;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经过复核程序,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刘宝增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刘宝增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滑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