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67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宁波维纳泵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宁波维纳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7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606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大西坝。法定代表人:杨董,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维纳泵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05496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村大西坝。法定代表人:陆华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维纳泵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维纳泵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执行款248726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宁波北方变压器有限公司亦未能提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车懿宗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唐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