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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贾正权、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贾正权,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昭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东路344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贾正权,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四川省南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东段EE康城五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陈绍金,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昭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宁县杨和康城项目部负责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贾正权、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川劳务公司)、李昭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14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鑫川劳务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建筑工程的施工;水暖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道路桥梁工程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此可见,鑫川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完全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对于鑫川劳务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专业和等级等法定资质,贾正权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也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证明鑫川劳务公司没有取得建筑资质专业和等级等法定资质的情况下,进而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显属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对于贾正权所受伤害,应由鑫川劳务公司和李昭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确认贾正权与鑫川劳务公司和李昭伟形成雇佣劳动关系,鑫川劳务公司和李昭伟作为雇主,应当���其雇员即贾正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鑫川劳务公司不仅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具备建筑等法定资质,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而判令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首先肯定的是只有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分包人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鑫川劳务公司,鑫川劳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目完全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且鑫川劳务公司具有建筑资质专业和等级等法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李昭伟仅仅是以鑫川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对于李昭伟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鑫川劳务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进而作出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定。3.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严重错误。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仅仅是对劳务分包的施工组的生产安全,总承包人应该承担的是一种管理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故人民法院应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另外,从这两部法律的立法时间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于2003年11月2日,施行于2014年2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于2004年5月1日,显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后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贾正权作为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损害,则不能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而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责任的承担主体。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鑫川劳务公司,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连带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企业对承包的专业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贾正权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陕西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