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6层6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7256-3。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东,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秋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577256-3。法定代表人:薛玉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40号624室。代表人:王淑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博山公证处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云东,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强,被上诉人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王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云鹏公司将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房屋转让给洁源公司的行为合理合法,是真实有效的。云鹏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交付给洁源公司,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完成了交易行为,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和办理入住手续是因被法院查封冻结导致的。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处于空置状态,不符合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的法律规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片面,有失公正,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鹏公司述称,同意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洁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房屋买受人为薛玉刚的个人行为,但薛玉刚是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行为代表了洁源公司的真实意识表示。薛玉刚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系洁源公司认可的并与云鹏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结合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洁源公司与云鹏公司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不是虚假购买。二是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云鹏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洁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鹏公司述称,同意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的房屋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云鹏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云鹏公司名下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的1101号、1301号、1618号、1707号房屋共四套。后,经审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3)博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882930.43元。二、驳回原告博山财富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鲁03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云鹏公司并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洁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对被告洁源公司所提异议经审查后作出(2016)鲁03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被告洁源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其已于2009年4月2日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云鹏公司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抵顶了购房款,被告云鹏公司亦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仅因被告云鹏公司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云鹏公司对被告洁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洁源公司及被告云鹏公司均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的涉案房屋买受人为薛玉刚个人,并非被告洁源公司。还查明,博山区财富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淄博惠千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101、1301、1618、1707至今未办理入住手续”。诉讼过程中,被告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玉刚陈述,涉案的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的房屋仅用于其存放东西,无人居住使用。再查明,涉案的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的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云鹏公司,产权证号为01-106471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案件审理焦点问题在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即本案被告洁源公司对于被执行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洁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云鹏公司,在此情况下,被告洁源公司主张其作为买受人对仍登记在被告云鹏公司名下的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洁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为一份抵账内容的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表、一份博山财富大厦公寓地暖面积汇总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发票查询图片两张。虽然诉讼过程中,被告云鹏公司提交了针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从两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薛玉刚个人,并非被告洁源公司,故被告洁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即已与被告云鹏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如两被告所述,双方在2009年4月2日即已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09年4月2日至法院2013年4月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被告洁源公司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与常理不符,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即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此外,被告洁源公司对其所持的已向被告云鹏公司多次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被告云鹏公司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洁源公司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所提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故原告要求判决对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的房屋许可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博山区中心路40号财富大厦17层170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1-10647**)。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16)鲁0304执异2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洁源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其一,洁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总表、博山财富大厦公寓地暖面积汇总表等可以证明洁源公司与云鹏公司之间存在施工的客观事实,但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为薛玉刚,洁源公司仅提供了发票开票信息查询图片,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云鹏公司实际向洁源公司提供了购房发票,故,洁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其二,涉案楼房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1707号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洁源公司主张对1707号房接受并实际占有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洁源公司虽为自然人投资公司,但公司系独立法人,洁源公司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薛玉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下,洁源公司仅以其与云鹏公司协商一致来解释买受人为薛玉刚,不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依据为不动产登记簿,涉案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产权人是云鹏公司,产权证号为01-1064590,洁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薛玉刚自购买到2013年4月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前,未曾主张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与常理亦不符,洁源公司主张不能过户是因云鹏公司原因导致,不予支持。其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云鹏公司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有效买卖合同,但云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在法院查封前,近四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过户登记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薛玉刚也未实际居住,故,对云鹏公司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鹏公司、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洁源建材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白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