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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高明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英,高明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2148号原告张晓英,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贾雨,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志,男,其他自然情况不祥。张晓英诉高明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晓英的委托代理人贾雨到庭参加诉讼,高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英诉称,2011年7月30日,张晓英与高明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高明志从张晓英处租赁建筑器材。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31日发生租赁费5573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生租赁费4758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租赁费740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租赁费740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租赁费7404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发生租赁费5558元,合计131090元;丢失材料赔偿款10420元[其中钢管9195元(613米×15元)、扣件1215元(243米×5元)、顶丝10元(1根×10元)],总计141510元,上述款项高明志给付6万元,剩余815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明志给付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款总计815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明志未作答辩。张晓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1年7月30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产品提货单一份共6张、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共7页,证明高明志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张晓英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张晓英与高明志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高明志从张晓英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钢管按每米日租金0.025元计算,若丢失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每个日租金0.02元计算,若丢失按7元/个赔偿;油托按每根日租金0.1元计算,若丢失按20元/根赔偿。租赁器材的具体使用期限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提货、退货单为凭。高明志若本人不能亲自提货,应委托其他人提货签字生效,受托人为高明辉。合同签订后高明志委托的受托人高明辉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提取钢管12060米,扣件3240个,油托2540根,发生租赁费5573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续租钢管4834米,续租扣件2127个,续租油托458根,发生租赁费4758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续租钢管613米,续租扣件243个,续租油托1根,发生租赁费740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续租钢管613米,续租扣件243个,续租油托1根,发生租赁费740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续租钢管613米,续租扣件243个,续租油托1根,发生租赁费5537元,以上租赁费合计123665元。丢失建筑器材赔偿款10420元[其中钢管9195元(613米×15元)、扣件1215元(243米×5元)、顶丝10元(1根×10元)],租赁费及赔偿款总计134085元。高明志给付张晓英租赁费6万元,尚欠7408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晓英与高明志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高明志有义务支付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赔偿款,但张晓英对其主张的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晓英要求高明志给付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赔偿款815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晓英租赁费及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款共计74085元;二、驳回张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38元(张晓英已预交),由张晓英负担案件受理费186元,高明志负担案件受理费1652元及公告费200元,合计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代理审判员 李 红 燕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丽 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