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27号原告:王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原告支付赔偿款132825.75元(包括原告向乘车人靳小二、李旺、张畅、陈思雅支付的赔偿款53825.75元和原告车辆损失7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冀T×××××号现代轿车车主。2016年1月14日23时50分,在保衡路93公里+550米处,靳伟华驾驶原告车辆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靳小二、李旺、张畅、陈思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深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伟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小二、李旺、张畅、陈思雅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四乘车人支付医疗费及其赔偿金共计53825.75元,其中向靳小二支付医疗费812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元,向张畅支付医��费3765.65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元。向陈思雅支付医疗费5257.85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8000元。向李旺支付医疗费17990.25元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3000元。现车辆已经报废,为此原告通知且征得被告同意后按照程序将车辆交付河北中工机动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处理,该车辆购买时价款合计79000元,也是按照79000元缴纳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79000元标准支付赔偿金。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790000元和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却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赔通知书》,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实习期内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乘车人损失53825.75元及车辆损失79000元。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向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限额为1500000元(五座每座3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责任险(保险限额79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靳伟华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我们已经在投保时向原告作出了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实习期间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格式条款中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款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从事车辆营运行业的车主应当知晓的,据此我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赔付。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其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认可原告涉案车辆新车购置价79000元,折旧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乘以使用月数乘以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出租客车月折旧率1.1%。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T×××××号所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责任险的保险单抄件各一份;3、购车发票一张;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5、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6、冀T×××××号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因车辆报废收回)和靳伟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8、乘车人靳小二的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9、乘车人张畅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一张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10、乘车人陈思雅深州市医院收费票��五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11、乘车人李旺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和住院病历一份、安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和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一张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被告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代理人对两份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购车发票一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靳伟华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乘车人靳小二的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真实性,张畅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陈思雅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李旺深州市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安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靳小二、张畅、陈思雅、李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有异议,无法核实丙方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告未提交以上乘车人收到赔偿款项的收条及转账记录。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3、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代理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不予认可,该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保险单中手写内容均为他人填写,原告投保时并未明确提示和说明保险免赔条款,该投保单仅保存在被告处,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和交付,即使该投保单为原告签署但也仅能证明被告将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不��证明对原告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出示保险条款,更未向原告详细解释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依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1、第13条的规定,其仅作提示而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王珺、案外人靳小二、靳伟华进行询问,原告代理人认为其为真实的,被告代理人我认可原告说的话,虽然原告说不知道是谁签的,但是一定是原告委托的人签的,法律效力和原告本人签署一样。对靳伟华陈述有异议,他说的赔偿受伤人员的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认可靳小二的医药费812元,不认可靳小二说的其他损失4000元,因为其未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虽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相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为涉案车辆冀T×××××号的车主,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车辆冀T×××××号的车主的事实。对靳小二、张畅、陈思雅、李旺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本院对靳小二进行核实,对其协议书予以认可,因张畅、陈思雅、李旺未到庭作证,对其协议书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是原告购买保险的申请书,是原告购买保险的必经手续,虽原告代理人表示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却并不申请笔记鉴定,且原告本人表示其老公代其和别人一起购买保险,并不知道到谁签的字,原告此说法并不能否认投保单的真实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为冀T×××××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300000元5座),保险限额分别为790000元和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率10%,机动车损失保险入有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6年1月14日23时50分,在保衡路93公里+550米处,靳伟华驾驶原告车辆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翻入沟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乘车人靳小二、李旺、张畅、陈思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深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伟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小二、李旺、张畅、陈思雅不负��次事故责任。事故第二日,靳小二被送往深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473.7元,另查明刘大锁花去医疗费812元,已由原告垫付。因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原告将车辆进行报废处理,该车辆购买时价款合计7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属于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予以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将该条行政性规定写入保险条款,原告虽主张没有收到被告的保险条款,但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背面印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单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对本案涉案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标志,虽原告表示没有亲自签名,但对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已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故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已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浩书记员 王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