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自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120号罪犯刘自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原重庆市铜梁县,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自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罪所得57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渝05刑更7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刘自力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力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自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刘自力系累犯、毒品再犯,也未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