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东璞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东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东璞,住济南市。上诉人徐东璞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行初2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山东省审计厅收到徐东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年对天桥区检察长韩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相关信息。7月16日,���东省审计厅根据审计权限转送济南市审计局处理。7月18日,济南市审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徐东璞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范围。2016年8月,徐东璞以山东省审计厅对其申请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3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91号复议决定):确认山东省审计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徐东璞将山东省审计厅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对徐东璞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东璞上诉称,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91号复议决定虽然确认审计厅未予回复行为违法,但没有责令其予以答复。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103行初203号行政裁定;撤销391号复议决定并重新答复原告的复议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人民政府承担。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同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91号复议决定“确认山东省审计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不属于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徐东璞对391号复议决定不服,应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不应将山东省审计厅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因上诉人徐东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