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韩秋生与饶明金、龚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生,饶明金,龚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244号原告:韩秋生,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饶明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龚小丽,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韩秋生与被告饶明金、龚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成员关系信息、被告饶明金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饶明金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限5个月还清,未注明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饶明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饶明金间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时主张与两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借条上注明了5个月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龚小丽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饶明金应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4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还清止,被告龚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饶明金返还给原告韩秋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以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止),被告龚小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秋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韩秋生负担253元,由被告饶明金、龚小丽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亮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