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爱娟、余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杨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31号交警十里大楼岗亭旁。负责人:徐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娟,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杰,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尧富,男,193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娣,女,194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庐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杨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191876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超载违法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部分因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该10%的保险责任由驾驶员杨鑫、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商业险部分(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1、保险公司对超载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对此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以该10%的保险责任应由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承担。2、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提示义务并对保险合同的各项内容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超载等免责情形本身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条款,无需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二、本案中各项费用的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1、被上诉人并非属于失地农民,且其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如被上诉人属于失地农民,应提供“失地农民证”、“征地合同”、规划图、征地公告、征地立项及审批资料、人均拥有耕地面积少于0.3亩等直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不属于失地农民。2、被上诉人为农业户籍,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且事故发生前已经年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三、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赡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因伤者在事故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保险合同也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而肇事者已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进行了抚慰,不应再承担该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认定过高;同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被上诉人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系重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不应得到支持,因丧葬费已包含了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丧事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此外,家属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更未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费用清单等,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损失102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本案余小兔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五、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关于赔偿金计算,常州地区户籍已经改革,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不需要向法庭提供失地农民证或者征地合同。抚养费、赡养费一审已经提供了证据,其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文件规定。关于事故处理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实际产生的支出,综合认定了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常理,符合规定。关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认定书予以认可,死者在事故中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按照主体责任认定,符合规定。一审对诉讼费负担的分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鑫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庐山公司、杨鑫赔偿各项损失38314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19时30分左右余小兔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沿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KM+300M处,撞到前方停在道路内杨鑫驾驶的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小兔死亡。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小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均系余小兔的近亲属。另查明,事故车辆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限额100万元,赣G×××××重型普通半挂车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余小兔生前有被抚养人父亲余尧富,于1939年10月6日生,母亲叶林娣,于1945年1月6日生,余尧富、叶林娣共有两个子女。一审庭审中,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3、精神抚慰费15000元(5万元×30%),4、抚养费187245元(父亲为5年×24966元/2人,母亲为10年×24966元/2人),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00元,6、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7、车损费1020元。保险公司质证后称:1、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认定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有异议,因死者负有重大过错不应得到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45元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死者父亲计算5年,母亲计算9年;5、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和交通费3000元均不应认定;6、对车辆损失1020元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故不予认可;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杨鑫质证后称:请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主张丧葬费30891.5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其他损失费人保庐山公司均有异议,该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174762元(父亲为5年×24966元/2人,母亲为9年×24966元/2人)、车损费1020元,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举证充分,且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对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因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该院酌情认定3500元。综上,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损失合计人民币968633.5元。杨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按30%份额承担赔偿义务。因杨鑫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10万元(不计免赔),故人保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7284元,合计人民币368304元。又因杨鑫已向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预付人民币5万元,可在人保庐山公司向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支付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杨鑫。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庐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赔偿各项损失368304元,其中向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支付318304元,向杨鑫支付5万元;二、驳回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人保庐山公司负担1021元,杨鑫负担2926元(含诉讼保全费1020元),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等四人负担59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16年11月7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余小兔所驾驶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证,认定该摩托车需花费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1020元修复;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未就该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得到的事实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参考依据,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事实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的近亲属余小兔夜间持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而被上诉人杨鑫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余小兔及被上诉人杨鑫的违法行为均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查勘情况和相应证据认定余小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及被上诉人杨鑫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关于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部分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等规定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该免赔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免赔率事项与被上诉人杨鑫投保的不计免赔险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鑫所驾车辆处于临时停车状态,超载与否与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述免责条款与本案交通事故处理并无关联,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上诉认为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据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二者均应结合受害人的各项因素来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余小兔是常州市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主张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余小兔夜间醉酒驾驶未依法进行安全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自己及他人的交通安全处于放任状态,后撞到前方停在道路内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导致自己受伤死亡,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余小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小兔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杨鑫的过错程度,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鑫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5、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因处理丧事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等350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车损1020元亦有相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意见,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认为不予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能够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因余小兔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需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74762元)、车损费1020元、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因处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含误工费等)3500元,共计953633.5元;上述损失由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2784.05元,合计363804.05元,结合被上诉人杨鑫已支付5万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向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支付313804.05元,向被上诉人杨鑫支付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杨鑫赔偿各项损失363804.05元,其中向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支付313804.05元;向被上诉人杨鑫支付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朱爱娟、余杰、余尧富、叶林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544元,由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负担921元,被上诉人杨鑫负担2926元(含诉讼保全费1020元),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负担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上诉人人保庐山公司负担4037元、被上诉人朱爱娟等四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