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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柏莉与林祥峰、杨小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莉,林祥峰,杨小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229号原告:柏莉,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林祥峰,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杨小柳,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柏莉诉被告林祥峰、杨小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林祥峰(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2%,到期一次性还清50万元,利息每月15日支付,超过5天算违约,备注2013年4月12日续借。201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魏韦向被告林祥峰转账汇款50万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杨小柳(担保人)出具《保证人声明》,载明:同意为被告林祥峰向原告借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林祥峰不能按时偿还此笔借款和利息时全权负责偿还。2013年4月12日,被告林祥峰(借款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50万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月10日支付,超过5天算违约,到期一次还清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案涉款项本金,利息付清截至2015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林祥峰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祥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祥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林祥峰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林祥峰偿还借款50万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林祥峰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小柳的承责问题。根据《保证人声明》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杨小柳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小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小柳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柳对被告林祥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柏莉偿还款项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柏莉负担100元,由被告林祥峰负担1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妮娜谢漫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