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435潘永与孙朋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孙朋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435号原告:潘永,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朋均(又名孙建国),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独鸣,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永与被告孙朋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孙朋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独鸣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孙朋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嵩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00元,违约金1440元,合计15840元,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年从事养殖业,原告向被告供应兽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欠款乙方分三次付清给甲方及如果乙方有一期没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朋均辩称,被告因养鸡和原告兽药方面的业务往来,原告经营兽药,被告在家经营养鸡场,原告上门推销兽药,送货上门,当批养鸡出售后结算药款,由于养鸡行情低迷,养殖户亏损严重,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结算了以往的欠账,给了一部分,下欠144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时拿了空白分期还款协议书,让被告签字,被告当时喝点酒,也不懂法律,处于对原告的信任,就签了字,由于养鸡的行情持续低迷,被告一直没有再养鸡,改做铁皮和杂品生意,也养了少量的猪、狗,等养鸡市场回暖后,再从新经营,原被告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关系比较好,原告不应不讲诚信设置陷阱圈套,利用空白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440元,获取非法利益。请法庭查清后追究原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责任。代理费等原告举证后再具体答辩。当事人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欠条一张,2015年6月24日被告书写的,共欠14400元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代理费发票系国家有权机关开具,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朋均常年从事养殖,购买原告潘永兽药,至2015年6月24日经核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肆仟肆佰元14400元孙建国2015.6.24。”;分期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潘永乙方孙建国现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整;二、甲方同意乙方分三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1)甲乙双方约定发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正;(2)甲乙双方约定发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伍仟元正;(3)甲乙双方约定发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正。……四、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五、如果乙方有一期没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钱10%违约金计1440.元。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潘永乙方:孙建国2015年6月24日。原告提供2017年5月10日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2000元发票一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4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出具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没有及时按计划还款,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4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在被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中对此有相关约定,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依法行使权利过程支出该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理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不是律师费不应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朋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永货款14400元及违约金1440元、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孙朋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