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慧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慧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慧珺,女,1997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户籍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慧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慧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1、被告人苏慧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的事实: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福兴东路8号隔壁民房502室,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福兴东路8号隔壁民房门口空地上,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蕉城区宁德师范附属小学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2、被告人苏慧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2的事实: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君裕东湖”小区6号楼1603室,以200元的价格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苹果”酒吧,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慧珺在宁德市“君裕东湖”小区6号楼1603室,将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1、范某、陈某2、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论照片,被告人苏慧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等。二、盗窃的事实2015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同案人陈某3(另案处理)在宁德市蕉城区“仕恒网吧”时捡到被害人李某遗落在网吧内的二轮摩托车钥匙,遂起贪念,陈某3建议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苏慧珺一同到网吧楼下用该摩托车钥匙盗窃该摩托车。后二人在“仕恒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双枪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盗走。次日,陈某3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贝哥”的男子。2016年3月8日,陈某3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同案人陈某3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5]20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慧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领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另查明,被告人苏慧珺于2015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腾蛟派出所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慧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计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慧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慧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慧珺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1一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此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苏慧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一节,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此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慧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苏慧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苏慧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2015年9月其贩卖毒品给陈某2的一起,是陈某2叫其购买毒品一起吸食,且无金钱交易,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一审认定2015年10月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一起,毒品交易时间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慧珺于2015年7月至10月间,在宁德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1、陈某2、刘某,数量共计7.5克;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经陈某3(另案处理)建议,一同将停放于宁德市蕉城区“仕恒网吧”楼下的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慧珺提出一审认定2015年9月其贩卖毒品给陈某2的一起,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一审认定2015年10月其贩卖毒品给刘某的一起,毒品交易时间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与上诉人苏慧珺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9月的一起贩毒事实,上诉人苏慧珺与陈某2已实际完成毒品的买卖交易;上诉人苏慧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给刘某一节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并无异议,且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苏慧珺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慧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计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苏慧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苏慧珺所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苏慧珺贩卖毒品给陈某1一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此节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上诉人苏慧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提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辅用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