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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志刚,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伍翠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汪志刚、王佐旗、伍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5日,冯某某以吴某某名义向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的贷款公司(肇庆京东投资公司)借款15000元,之后每隔十天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一次利息1500元,到2016年5月30日冯某某没还清本金和利息。2016年5月30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驾车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白村村委上白村牌坊路口某石材加工厂找吴某某还钱。期间,任某某用手推一下吴某某,吴某某就跑入厂内拿一把长形柴刀样的工具出来冲向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被吴某某打到背部。接着任某某捡起一条木方追向吴某某打了吴某某头部,王某某拿石块砸向吴某某,白某某、王某某也持工具打向吴某某,后致吴某某受伤倒地。四被告人见状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付清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防卫过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汪志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并不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构成犯罪。一、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在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持刀追砍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求致人伤害或死亡,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任某某主观方面属防卫的故意而并非犯罪的故意。至于被害人吴某某的受伤,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被告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无罪。二、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于被害人公然手持一米多长的砍刀追砍被告人任某某直接引起的。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明显地侵犯被告人任某某人身生命健康权。因此,被害人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2.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首先,被告人任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行为开始后,而且防卫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本案卷宗材料分析可以看出,被害人吴某某持刀追砍被告人任某某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处逃窜,在逃窜过程中,曾被被害人的刀柄打伤背部。被害人并未就此终止伤害行为,而是继续追砍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继续逃窜的过程中顺手拿起木棍防卫。在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后,被告人任某某及时停止了抵挡、防御的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任某某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人任某某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吴某某而实施。被告人任某某为了保障自身的人身生命健康安全,它针对被害人吴某某而实施的采用木棍抵挡防御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4.从防卫的限度来看,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特殊规定,被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无限度防卫权”。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公民可以进行无限度防卫。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吴某某手持砍刀追砍被告人任某某,已严重威胁到其生命安全。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不能不谓之正在行凶!鉴于此,在当时被害人吴某某行凶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的直接的威胁,无论被告人任某某选择什么样的防范措施,在刑法实践中都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和适当的。被告人任某某为了避免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选择顺手操起的木棍抵挡被害人吴某某是唯一可能防身的方法,更是必要的。至于不法侵害人的受伤,是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假设一下,如果被告人任某某不采取这个防卫措施,导致严重伤亡的就是被告人自己了。因此,不能因为出现伤亡后果而否认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而对被告人任某某作出有罪判决。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过分苛刻,就会一定程度上限制防卫权,也助长不法侵害人的嚣张气焰。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况,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防卫限度上,由于被告人任某某是在人身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下实施的抵挡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其危害后果与其本人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任某某的自卫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辩护人王佐旗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包括白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白某某依法得到从轻、减轻处罚。从整个案件材料、法庭的庭审可非常清晰得出该结论,且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认可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二、本案中的各位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只是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本案中伤害事件的引起者是吴某某和冯某某,与白某某无关。从侦查机关的案卷中和法庭审理可得知,本案伤害事件引发的原因是:2016年5月5日,吴某某向京东投资公司借款,吴某某没有根据借款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和本金,京东投资公司多次催促吴某某支付利息和本金,到2016年5月底,吴某某还没有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本金。2016年5月30日,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来到华兆石材厂找到吴某某,要求吴某某支付利息和本金,吴某某说钱是给了冯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去找冯某某。在此期间,吴某某从厂里拿出一把长形柴刀冲向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背部被吴某某砍伤,任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条木方作为防卫,反抗吴某某的追砍。正因为吴某某、冯某某借钱不还,且吴某某先拿刀具动手追砍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任某某捡起木方作为防卫反抗,才导致本案伤害事件。可见,本案中伤害事件的肇事引起者是吴某某和冯某某,与白某某无关。2.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害及伤残并不是被告人白某某所致,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害与被告人白某某无因果关系。3.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白某某所起作用轻微,对受害者并未构成真正实质上的伤害。三、白某某有坦白、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白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讯问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行为,坦白交代,属于坦白、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吴某某和冯某某撤存在重大过错。吴某某、冯某某借钱不还,不信守借款约定,且吴某某说钱给了冯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去找冯某某的时候,却从厂里拿出一把长形柴刀向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进行追砍。在吴某某、冯某某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均应予以从轻考虑。五、被告人白某某及家属积极筹措医药费,尽最大努力赔偿,并取得吴某某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六、白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能给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除了是防卫过当、从犯、坦白、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外,还有诸多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缓刑。辩护人伍翠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是防卫过当。王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了防卫过当。王某某没有主观恶性,对其量刑应充分考虑这一点,对王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王某某对被害人没有直接的加害行为。王某某由始至终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其持工具也是出于制止双方打斗,这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认定,对王某某应从轻量刑。3.王某某是从犯。王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轻微,参与程度不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王某某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5.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6.王某某己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的《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书》、《自愿刑事和解声明书》和《收据》均确认获得了王某某的赔偿并对其谅解,故对王某某可从轻、减轻处罚。7.被害人有过错,对王某某也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害人吴某某以1%的日利率向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的私人贷款公司借款15000元,期限为10天。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吴某某的朋友冯某某,并由冯某某清偿本息。逾期,冯某某没有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四人驾车到云浮市云城区安塘白村村委上白村牌坊路口某石材加工厂找到吴某某还钱。在华兆石材加工厂门前,双方为还钱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任某某用手推了一下吴某某。一会儿,吴某某跑入厂内,手持一把长形柴刀样的工具出来举手砍向任某某,任某某当即拿起一条1米多长的木方条进行抵挡。王某某见状即捡起一块瓷砖砸向吴某某,但没砸中。吴某某继续追砍任某某。任某某逃跑时跌倒地上,吴某某即双手举起柴刀样的工具砍向任某某,任某某被砍中背部。任某某爬起后手持木方条朝仍未摆手的吴某某进行反击,同时白某某、王某某也手持木棍、铁管来进行反击。反击中,任某某双手举起木方条打向吴某某,吴某某被击中头部左侧颞顶部,随后其自行走到另一石材厂门前时跌倒地上。四被告人见状即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本案四名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共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同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证言;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对四名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像;4.现场监控视频;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8.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关于任某某的损伤情况说明;9.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10.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借款协议;12.刑事和解申请书、自愿刑事和解声明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在向被害人吴某某追收欠款时,双方引起争执,被害人吴某某继而持长形柴刀样工具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砍斩,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行为。本案四名被告人为制止吴某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对吴某某进行反击并将其击伤,致其受损伤程度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四名被告人制止吴某某的不法侵害后,没有再继续对吴某某实施伤害。但是,四名被告人对不法侵害人吴某某致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因而,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四名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名成立。辩护人汪志刚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自卫行为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佐旗、伍翠莲分别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吴某某除其头部左侧颞顶部受伤外,其余身体各部位均未受任何损伤。亦即除被告人任某某的反击行为致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损伤外,其余各被告人实施的反击行为并未致被害人吴某某身体任何部位损伤。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辩护人王佐旗、伍翠莲分别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有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四名被告人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第2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也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再犯罪的危险性等方面,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伟金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