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家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久一巷*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荣,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被上诉人刘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以上诉人未提交职工名册及工资表为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上诉人开工两天后刘家荣就在工地受伤了,上诉人还未来得及造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故不能简单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刘家荣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邀请刘家荣到工地上工作,刘家荣只是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一份是杨百虎的证言,但未出庭作证,一份是李荣的证言,而李荣不在现场,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书面证言前后矛盾。因此,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工作。刘家荣称天安保险公司向其了解过情况,但上诉人购买的是太平洋保险。总之,刘家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工地上工作,刘家荣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家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家荣的确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上诉人未提交考勤、工资等证据,应当承担责任。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刘家荣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安(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为向被告送达过任何聘用通知书,双方也未商谈过工资支付标准,方式,时间等,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安排过工作。而仲裁委就因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错误。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自己陈述的受伤原因前后矛盾,被告称原告工地负责人为柴普伦,柴普伦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柴普伦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柴普伦为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原告并不知情。证人杨百虎,李荣不是原告的工人,当时也未在现场。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有失公平,公正。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定的事实:2016年4月原告承建了安县职业中专学校运动场及校舍维修工程,2016年5月14日被告在该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安(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家荣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实,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庭庭审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均未提交职工名册及职工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刘家荣不在其职工之列,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家荣的用人单位,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刘家荣的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比选公告、工地现场照片,拟证明��家荣称当时在二楼施工受伤与实际施工时间不符,在刘家荣受伤的时间,二楼教室还未开始打地板。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刘家荣所说的天安保险不属实,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购买的太平洋保险。刘家荣质证认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刘家荣受伤后由案涉工地的人将其送到医院就医;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刘家荣系在工地上受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刘家荣并非在案涉工地受伤,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刘家荣系在案涉工地上受伤,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刘家荣系在案涉工地务工受伤并无不当。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不能因为刘家荣在上诉人工地受伤就推断其在工地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家荣在工地受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原判认为刘家荣系在工地工作受伤符合常理,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