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辖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国生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国生,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221号原告:王国生,,男,土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10527237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张青雅,总经理。原告王国生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王国生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23号楼1042室以4788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2016年3月30日,被告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原告迫于长期无房居住,无奈之下于2016年4月16日接收了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73.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是公正的。对当事人而言,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不仅在于裁判结果本身,还在于审判组织在外观上是否中立。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只能坚定他们对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怀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行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实现息诉止争,本院应整体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向该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该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有四十余名干警在被告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了商品房,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问题。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卓 玛审判员 翟爱红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