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航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429号原告周航,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五路枣园苏村原农贸市场(*组)。经营者徐烈根,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航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被告的经营者徐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豆制品,至今被告下欠货款45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其与西安汇亨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西安汇亨置业有限公司将超市大门关闭,致其无法取得电脑存储的货款结算资料。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应以其电脑存储的财务资料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系个体性质,经营者徐烈根。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开业,2017年3月1日停业。原告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给被告供应豆制品,被告欠付货款共计45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豆制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下欠货款4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好又多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航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