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74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法定代表人:石亚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晶,女,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强,男,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孜拉·阿德尔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70000元,被告陆续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欠原告货款70000元。2014年4月,由中间人王雪军通过原告的业务员林晟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70000元,变电站一台,合同第2条质量按照国家标准约定保质保量,保质期为1年,合同第3条约定装卸费由供货方承担,还约定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付了243500元,有些条子已经找不到了。十几天后,机器不能运转,停工15天,原告派人来维修,重新更换机器,产生了二次费用,票据找不到了,通过中间人王雪军协调,剩余20000元双方不再追偿。2015年开工后电业局检查安全设施时发现,检查发现设备安装时未按要求操作,给被告造成了电损。故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9389.6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4.35万元货款,原告安装的变压器被告仅用了一个月就坏了,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维修或更换,于同年5月25日才将变压器更换。这期间正是被告生产的高峰期,给被告人工及生产造成损失达149389.62元。被告又使用变压器一年后才发现,原告安装的变压器无功能补偿装置,致使反诉人多付93889.62元的电费,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反诉人额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被告称是由于使用我方产品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7日,质保期为1年。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提出的关于质量异议的消息,被告称2014年5月安装原告的产品,1年后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直接损失是就产品本身的费用,被告称是电费、人工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跟变压器没有关系,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价值270000元(不含税、含运费)的箱式变电站。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货物后当场验收,异议期为7日。并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出具产品验收单,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反诉被告)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打入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专门账户或者银行卡,除此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向任何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陆续付款200000元。2014年5月,因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调换涉案设备。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运输费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675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人林晟个人银行账户转入4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打入原告指定的专门账户或者银行卡,除此被告不能向任何人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不包括林晟个人银行账户。故被告(反诉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时间为2014年5月,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7天。且被告(反诉原告)收到货物至今已3年之久,已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反诉原告)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6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9389.6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5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49389.6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47.26元。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7.74元。余款7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众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98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富蕴县鑫海华砂石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