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纪某1、纪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纪某1,纪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3247号原告:刘某,女,193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1,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纪某2,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1、纪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天津市南开区××路××室房拆迁利益(原告占2/3,被告纪某1、纪某2各占1/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纪某某于2009年8月死亡时,遗留天津市南开区××路××室承租房屋一套。由于身体原因,原告在丈夫去世后随被告纪某1一起生活。后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经拆迁,被告纪某2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天津市昌宇房屋拆迁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但该拆迁协议一直掌握在被告纪某2手中。就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原告与被告纪某2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对房屋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房屋拆迁利益并非明确、具体的诉讼标的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退还原告刘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