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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庆开创工贸��限公司、安庆海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安庆开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海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刘年芝,汪为平,王忠,吴爱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416号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法定代表人: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开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24号楼二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80055329968X7。法定代表人:刘年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海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8007749520647。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年芝,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汪为平,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王忠,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爱华,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与被告安庆开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工贸公司)、安庆海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纺织公司)、刘年芝、汪为平、王忠、吴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刘年芝、汪为平、王忠、吴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企发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的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145万元存单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40万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王冠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支行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8月19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洋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借款14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2015年6月12日,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019229.28元;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422106.56元。根据约定,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441335.84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2、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对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企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行政许可情况,证明原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体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行政许可。2、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营范围。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王忠、吴爱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各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4、委托担保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6、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145万元存单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40万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7、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目的: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8月19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借款14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8、记账凭证、进账单、提前代偿通知,证明内容: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019229.28元,接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提前代偿通知后,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422106.56元。证明目的: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019229.28元,2016年12月27日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422106.56元。9、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2000元。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刘年芝、汪为平、王忠、吴爱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企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刘年芝、汪为平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的责任,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刘年芝、汪为平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145万元存单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贷款140万元提供权利质押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支行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6年8月19日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借款14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刘年芝、汪为平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2015年6月12日,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光彩支行借款本息1019229.28元;2016年12月27日代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偿还徽商银行借款本息1422106.5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年芝还款1000000元。原告现要求各被告给付该代偿本息1441335.84元未果,遂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刘年芝、汪为平委托企发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银行发放贷款后,刘年芝、汪为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企发公司按约定代偿了本息1422106.56元,有权就该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律师费要求被告刘年芝、汪为平给付。因约定的日万分之十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开创工贸公司、海阳纺织公司、王忠、吴爱华对上述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年芝、汪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41335.84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安庆市开创工贸有限公司、安庆海阳工贸有限公司、王忠、吴爱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2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徐杨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钱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