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督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丽颖、井树伟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树伟,杨丽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拜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0231民督45号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内。法定代表人:石振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春野,系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产信用社主任。被申请人:井树伟,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申请人:杨丽颖,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6年4月5日,被申请人井树伟、杨丽颖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在申请人处申请借款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8.75‰,借贷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申请人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井树伟、杨丽颖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井树伟、杨丽颖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拜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还款之日的利息。申请费434.00元,由被申请人井树伟、杨丽颖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武志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