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银安与谢信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安,谢信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514号原告:王银安,男,194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谢信君,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夏兰、沈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银安诉被告谢信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9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3时36分许,谢信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东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西商贸城路口东侧100米地段时,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后乘坐赵玲娣),致双方车辆受损、他及赵玲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谢信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谢信君书面辩称,他对本案不需要答辩期,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他公司前期在赵玲娣案件中已垫付2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认可50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4元;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15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5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如王银安所述。事故发生后,王银安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胸第5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8天聘请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280元。2016年3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信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银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玲娣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王银安陈述交强险份额无需为其预留,全部赔偿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赵玲娣。王银安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营养期、护理期以本院鉴定室法医咨询意见为准。经向本院司法鉴定室副主任、副主任法医师刘金修咨询,其陈述伤者王银安2016年1月26日受伤致右胸第5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2月2日出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其康复需要,护理期及营养期可分别考虑2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信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银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银安放弃交强险内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损失由谢信君赔偿80%,谢信君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王银安自行承担。王银安主张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银安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以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经咨询,王银安营养期为14天、护理期为14天。谢信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庭审中,王银安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50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银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王银安本次事故应设置的营养期为14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2、护理费:根据法医咨询意见,王银安本次事故应设置的护理期为14天,住院期间8天花费护理费1280元,由护理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6天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640元(1280元+60元/天×6天)。3、交通费:王银安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王银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03.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5762.91元(7203.64元×80%),其余损失由王银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银安5762.91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王银安已预交),由谢信君负担。三、驳回王银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银安5762.91元;谢信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银安200元(款汇:王银安,卡号:62×××50,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江阴陆桥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