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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卫俊与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俊,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34号原告李卫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韩琴,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卫俊与被告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琴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以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1月7日,被告韩琴以家庭生活为由,分别向原告李卫俊借款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息3分。嗣后。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韩琴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韩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韩琴向原告李卫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因家庭生活需要,今收到李卫俊借出的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其中现金24000元、转账16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人韩琴,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9日”等内容。2016年11月7日,被告韩琴又向原告李卫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因生活需要,今收到李卫俊借出的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韩琴,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7日”等内容。2017年3月2日,原告李卫俊以被告韩琴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韩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卫俊提供的由被告韩琴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李卫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被告对2016年10月19日借款部分,虽然约定的月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李卫俊只请求被告韩琴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卫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琴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韩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