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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470李卫平与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谈菊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谈菊生,丁玲,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470号之一原告:李卫平,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谈鹏飞,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余生。被告:谈菊生,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第三人:丁玲,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红星路205-4号。本院受理原告李卫平诉被告谈菊生,第三人丁玲、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李卫平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李卫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卫平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原告李卫平承担。审 判 长  吴传杰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