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士义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士义,男,汉族,1958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9日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经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志斌,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士义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鲁1403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士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杨士义在担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其表弟苏某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5月26日、2016年3月31日,苏某分两次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给杨士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的证言、陵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杨士义的任职证明和党员身份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书、山东省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批复、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个人业务存款取款凭证陵城区于集乡人民政府经管站货币资金明细账、专用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杨士义对其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用于木片加工生意犯罪事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士义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其表弟苏某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杨士义系初犯、偶犯,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士义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士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士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杨士义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士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2、原审被告人杨士义系自首;3、原审被告人杨士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4、原审被告人杨士义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诉人杨士义在担任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拨付给该村的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从事生产经营的表弟苏某用于加工木片生意及资金周转。苏某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将借款全部归还给杨士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苏某证言证明:其系杨士义的表弟,2013年3月27日,因其加工木片需购买设备和周转资金,向杨士义借款36万元。借款通过陵城区于集乡信用社转账,其给杨士义打了借条。2015年5月26日,其从于集乡信用社取款13万元,又在家拿出8万元现金共21万元还给杨士义。2016年3月,其从于集乡信用社取款13万元,又在家中拿出2万元现金共15万元还给杨士义。其知道从杨士义处借的钱是变电站占地的补偿款,不是杨士义本人的钱。(二)书证1.陵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该院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杨士义涉嫌挪用公款案进行初查。5月17日,该院干警到杨士义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在办案干警的政策教育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下,杨士义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借给其表弟苏某用于木村加工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证明:上诉人杨士义的出生于1958年12月28日,住山东省陵县于集乡后张村65号,作案时符合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杨士义的任职证明、党员身份证明:杨士义系中共党员,于2003年3月至案发,任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4.土地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3月3日,陵县电业公司征用陵县(现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29981平方米(约合44.82亩)土地,经协议补偿价格为40000元/亩,共计179.28万元,付款时间、方式为协议签字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5.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1]26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同意征收陵县陵城镇和于集乡集体建设用地374936平方米,用于城镇建设。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陵县02-2011-010)、陵县人民政府陵政字[2011]10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陵县人民政府批准陵县国土资源局将于集乡后张村29981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山东电力集团公司用于建设陵县550千伏变电站项目。7.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于陵县于集乡后张村的29981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使用。8.陵城区(原陵县)于集乡后张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尾号4778)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银行凭证、建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2011年1月25日,陵县电业公司将489420元土地补偿费存入建行账户(尾号1079),1月26日,陵县电业公司将征地补偿款489420元转账至后张村民委员会账户(尾号4778);2011年1月26日,德州华德电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50000元转账至后张村民委员会账户(尾号4778)。次日,杨士义将该村民委员会账户(尾号4778)的539000元转至苏某账户中(尾号1689)。9.苏某、杨士义的储蓄存单、个人存款计息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1月27日,苏某从其账户中分四次各取款15万元、15万元、15万元、8.9万元。其中:杨士义将苏某取出的三个15万元,分别存入定期为一年的三张存单,存单尾号分别为4883、4617、4750。2012年1月27日,一年期的三张存单到期后,杨士义将两张存单办理转存手续,并产生利息共9250元。当日,杨士义从三个账户分别取出950元、1300元、7950元,加上到期的两张15万元的存单利息等,办理一张3.8万元的一年定期存单。即杨士义在2011年1月27日将存入苏某账户中的539000元,于当日便由苏某提出,后杨士义分别办理三张定期存单(各15万元),另外8.9万元杨士义提走。10.杨士义在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于集支行2013年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储蓄存单、存款计息单、转账凭证等证明:2013年1月27日,杨士义办理了到期存款的计息等事宜。1月28日,杨士义将两张15万元的存单利息、3.8万元的存单本息以及其他账户取出的现金,存储一张6万元的定期存单。2013年3月27日,杨士义将三张存单的存款共36万元以转账方式存入杨士义账户(尾号7544),同日,杨士义将自己账户(尾号7544)中的36万元转账至苏某账户中(尾号1689)。11.苏某理财卡(尾号1689)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27日,该理财卡转账存入36万元。2015年5月26日,该理财卡支取现金13万元;2016年3月31日,该理财卡支取现金13万元。该证据与苏某证言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3月各取款13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12.陵城区于集乡人民政府经管站出具的货币资金明细账、记账凭证、专用收据等证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杨士义收到陵县电业公司占地补偿款共计176万元;2014年3月30日,杨士义将20万元入账到陵县(现陵城区)于集乡人民政府经管站明细账。2015年4月30日,杨士义将156万元入账到陵县(现陵城区)于集乡人民政府经管站。(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士义供述:2009年,国家电网500KV陵县变电站在后张村征占约44亩土地,每亩地补偿4万元,补偿了共计176万余元。2013年3月27日,其表弟苏某因做木片加工生意需要购买设备和周转资金,知道其手里有变电站的补偿款,便向其借钱,遂将经手管理的征地款30万元及个人的6万元共计36万元借给苏某使用,当时苏某打的有借条。2014年3月份其到经管站入账20万元,用于支付其给村里垫付的水费20多万元。2015年5月26日,苏某偿还其21万元现金,2016年3月又偿还其15万元现金,还完钱后就把借条撕毁了。2016年4月份,于集乡党委书记孙长亮打电话说区检察院到乡政府调取后张村账目时,其将156万元交到于集乡经管站入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士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士义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士义是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收到群众匿名举报杨士义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经初查,后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依法对杨士义立案侦查,同日到杨士义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在办案干警的政策教育和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下,杨士义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借给其亲戚苏某用于木材加工生意的事实。故杨士义不符合主动投案,也不具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犯罪的情况。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杨士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士义挪用公款30万元并将自己的6万元一同借给其表弟苏某用于木片加工生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人苏某明确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木片加工生意及资金周转,上诉人杨士义亦有供述,供证一致。因此,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证据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士义及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士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借给其亲戚苏某用于木材加工生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虽然上诉人杨士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对杨士义挪用公款30万元的行为,不能提供系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法律依据,要求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士义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其系初犯、偶犯,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没造成损失,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杨士义的犯罪情节,对杨士义作出从轻处罚,就是基于该酌定从轻情节而作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士义亦不能再予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士义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后张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德州市陵城区供电公司拨付的征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其表弟苏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杨士义适用缓刑,充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社会影响。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法东审 判 员 冯世联代理审判员 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左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