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39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钱凌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扬。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军。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峰、王君。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扬、杭军,被告华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康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罚息2892351.60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7.2%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起以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银河公司对被告华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约定利率、罚息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银河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华康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银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质证,被告华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康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中信银行与银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银河公司为中信银行与华康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中信银行与华康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华康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率为7.2%,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约偿还的本金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计收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中信银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华康公司未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华康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公司为被告华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因被告华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华康公司追偿。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利息732000元以及以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4元,由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华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