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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季文国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季文国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文国,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玖力,男,1967年2月22��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季文国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被上诉人季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文国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安华保险立即给付季文国司乘险理赔款10万元;2.安华保险给付季文国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季文国雇佣的司机冷某驾驶×××号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怀德大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红灯的张某驾驶的×××-辽H4**挂车相撞,张某又与前方邱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三��损坏,冷某当场死亡,季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冷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季文国在安华保险投保司乘险(每座5万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事故发生后,季文国与安华保险关于司乘险及车辆损失险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安华保险反悔,季文国依法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告知季文国对司乘险、车辆损失险的请求另案告诉。按照该判决,季文国、冷某自负70%部分均超过司乘险赔偿限额5万元,季文国与冷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该司乘险10万元应全部支付给季文国,事故车辆×××号货车发生损失,安华保险对该车辆已经拆解,确定损失20万元,因安华保险不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诉至法院。安华保险在原审辩称: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季文国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装载的规定,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四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安华保险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及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也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起到提示作用,故不同意赔偿季文国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季文国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车辆是否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季文国述称,该车辆实际是案外人佟某与季文国共同贷款购买,保险费用是季文国与佟某共同交纳的,2015年1月25日,佟某将车辆转让给季文国,发生事故时,季文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相关手续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诉讼时已经提交。经查,(2015)公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冷某系季文国雇��的司机,季文国是×××车车主,季文国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在安华保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季文国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季文国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二、安华保险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华保险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但该段说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安华保险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安华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但是该条款也存在非免责条款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的情形,如“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所以不能认定该字体的加黑加粗即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外,我国保险理赔遵循的是国际保险理赔��行的近因原则,据此原则,引发本案车辆损失的前因是冷某驾驶机动车限速区域内超速、超载,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速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车辆发生事故的必然结果,应该认为是车辆损失发生的近因,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安华保险应该赔偿保险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司乘险的保险限额为每座5万元,共计10万元。(2015)公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季文国自己承担的损失数额为543165.36元,冷某的损失为620551.24元,季文国与冷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季文国赔偿冷某家属35万元,冷某家属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季文国与冷某的损失均超过了司乘险的保险限额,且季文国赔偿冷某损失后,有权代位求偿该司乘险的保险金,安华保险应该赔偿季文国司乘险保险金10万元。季文国与安华保险签订的定损协议书,季文国提供证据证明原件在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后,安华保险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定损金额应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安华保险应该赔偿季文国车辆损失险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安华保险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季文国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对保险标的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事故发生时,季文国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对季文国合理的财产损失,安华保险应予赔偿。季文国主张的司乘险及车辆损失险的数额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安华保险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季文国司乘险保险金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返还季文国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及邮寄费112元,均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安华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安华保险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即司乘险10万元,车损险20万元,共计30万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季文国承担。上诉理由:安华保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案季文国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在一审中安华保险也向法院递交保险合同证明安华保险已经明确告知季文国。根据安华保险与季文国签订的有效的保险合同,安华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季文国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安华保险所称的超载问题无法认定,超载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安华保险免责理由;2.安华保险没有明确告知季文国免责事由。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季文国雇佣的司机冷某驾驶×××号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公主岭怀德大路交汇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停车等红灯的张某驾驶的×××-辽H4**挂车相撞,张某又与前方邱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冷某当场死亡,季文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冷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季文国在安华保险投保司乘险���每座5万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佟某。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另查明: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案涉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冷某驾驶机动车限速区内超速、超载,未与前方同车道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张某驾驶集装箱挂车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页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季文国是本案所涉的×××号车辆的车主,并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5年9月30日,安华保险与佟某就案涉事故签订“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就×××号车辆2015年7月29日的事故一次性确定损失金额为二十万元人民币,残值由乙方(指季文国方)处理,该协议书最后一段记载:“此协议仅代表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不作为保险公司赔付依据。”二审庭审中,安华保险陈述对原审判决的保险理赔金数额没有异议。季文国承认超载和超速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佟某与季文国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该日佟某将×××号解放货车卖给季文国,该日以后的所有违章及事故由季文国负责。安华保险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其与季文国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与季文国之间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能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安华保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认定及理赔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季文国具有超载情形,符合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其应免除保险理赔责任。安华保险举出长春蓝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及其上记载的“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但该“投保人声明���处并未明确记载安华保险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的事实,该“投保人声明”同时也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该盖章处承担着确认双方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功能,因此,投保人的盖章行为难以区别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还是接收了免责条款并接受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投保人声明”本身亦采用格式条款的方式制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在安华保险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安华保险提出的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对季文国发生法律效力,安华保险公司应对季文国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