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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远航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航,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义(张远航表叔),男,贵州兰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鉴,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上诉人张远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张远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徐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代理银行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张远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143019.6元及损失共计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远航向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剩余购车款张远航申请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58000元。张远航不可撤销的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张远航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按约将透支金额打到指定账户,张远航也还款了一段时间。现张远航提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无效,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张远航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只涉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张远航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其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重庆千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或与重庆千恒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张远航签订的其他担保合同,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远航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再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二审中,上诉人称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抬头及落款部分均有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时理应注意到合同相对方,现上诉人以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远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张远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