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9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519号原告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东风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杨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上列原告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在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中的经济纠纷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工程款总额为195000元,其中工程款191205元、其他费用3795元。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7月31前付清。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2015年春节前新密污水厂业主付款后优先付给原告。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表示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禹公路市政物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