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宪明与刘日华、刘起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明,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81号原告曾宪明,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日华,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起福,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曾六月(又名“曾云飞”),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曾宪明与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财,被告刘起福、曾六月(又名“曾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证期范围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三被告邀约原告去云南合伙承包磷矿开采,因原告对该项目不了解,被告承诺对原告第一期出资14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016年元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书面《保证担保书》,同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合伙负责人郭宾于2016年元月9日与云南省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磷矿开采承包合同》,原告将140万元连同垫资给被告的60万元共200万元按约定存入负责人郭宾账户,由郭宾支付给发包方20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后因磷矿开采发包方一直未提供场地开采,合伙承包开采无法进行而终止。2016年10月1日,发包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缴纳的200万元安全保证金,至今发包方未信守承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签订磷矿开采承包合同前,三被告对原告出资的140万元已提供不可撤销的书面保证合同,对该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六月(曾云飞)辩称,合伙协议是原告与我们一起到云南,觉得磷矿开采有发展而共同签订的,先由原告曾宪明出资200万元,其中曾宪明出资140万元,另60万元是我们三人向原告曾宪明借的出资,这200万元是作为去云南开采磷矿的安全保证金,都打款给了发包人曾求沅的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及保证书我们是签了字,现在还不知道磷矿能不能开采,风险还没发生,如果有什么问题不能开采,应该大家一起起诉曾求沅的公司,如果钱追讨不回,原告才应该起诉我们。我们承担6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刘起福答辩称,我与曾六月的意见是一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宪明与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云飞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承包开采云南省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村富利联营段磷矿。因原告曾宪明对该项目不了解,三被告承诺对原告第一期出资14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2016年元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鉴于保证人与曾宪明(身份证号:)与年月日《合伙协议》,曾宪明签订本合伙协议前对该项目风险不完全了解,而保证人对该项目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保证人为使曾宪明放心参加该项目合作,保证人对曾宪明的第一期出资(140万元)风险自愿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曾宪明的第一期出资(140万元)收回为止。保证人:刘日华、刘起福、曾云飞(署名、按印及身份证号)。2016年元月1日。”的书面《保证担保书》,同日,作为甲方的曾宪明与作为乙方的刘日华、刘起福、曾云飞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第一期出资贰佰万元,甲方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合伙份额70%,乙方认缴出资60万元,占合伙份额30%,第一期乙方认缴60万元出资由甲方垫资,鉴于甲方签订本合伙协议前对该项目风险不完全了解,基本上是听乙方的介绍参加本合伙项目,而乙方对该项目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乙方为使甲方放心参与合伙项目,乙方自愿就该项目第一期200万元的出资风险提供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由郭宾担任合伙负责人。2016年元月9日,作为甲方的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郭宾签订《磷矿开采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云南省晋宁县二街镇锁溪渡村富利联营段磷矿发包给乙方开采,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1月9日和同年1月16日,由合伙负责人郭宾以银行卡卡转账的形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和谐支行分别转账给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曾求沅70万元及100万元。另原告曾宪明将30万元转入被告刘起福账上,被告刘起福于2016年1月9日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和谐支行将该30万元转入曾求沅账上【(2016)赣0722民初(480)号】。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曾求沅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由经手人曾求沅亲笔写的盖有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今收到郭宾交来安全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收据。2016年元月9日,原被告的合伙负责人郭宾与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磷矿开采承包合同》并签字盖章,合同就开采范围、承包资格和条件、安全管理、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在“其他约定事项16”中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45天内安排乙方(郭宾)进场开工,若超过约定开工时间,甲方应赔偿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15日内进场开工,否则乙方应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因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开采场地,承包合同无法进行而终止,合伙负责人郭宾及原告等人向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曾求沅一直未予退还。2016年10月1日,发包方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退回合伙负责人郭宾安全保证金贰佰万元。但发包方未信守承诺,安全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多次向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人曾求沅及三被告要求退还,但均无结果,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书、合伙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承诺书、磷矿开采承包合同、郭宾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因与原告合伙开发磷矿需向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00万元安全保证金而向原告个人出资的140万元作出“自愿承担不可撤销保证担保”的书面保证担保书,是三被告对原告的出资风险自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所作出的承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在发包方无法提供开采场所导致磷矿无法开采并在退还安全保证金承诺期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对此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对该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出应先起诉发包方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发包方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三被告追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可以向发包方追诉,也可以向保证合同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三保证人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先向发包人怒XX岚农林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诉无果后才可向被告追诉,因该保证担保是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而非是特别约定的一般保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曾宪明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后收取8700元,由被告刘日华、刘起福、曾六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书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 韵 关注公众号“”